(2016)沪0115民初2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修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谢修暾,杨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375号原告XX明,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修暾,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杨苏平,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明与被告谢修暾、杨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修暾、杨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谢修暾驾驶浙BN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宣黄公路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修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但由于当时医药费发票未找到,故当时医药费未主张。现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70,964.02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修暾、杨苏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修暾、杨苏平均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修暾驾驶的浙BN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故其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288元伙食费。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浙BN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苏平,其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再查明,浙BNXX**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检测。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调解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0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XX明94,756元;二、被告谢修暾、杨苏平应赔偿原告XX明3,180元,抵扣被告谢修暾、杨苏平垫付的费用16,126.50元,原告XX明应返还被告谢修暾、杨苏平12,946.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目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尚余6,0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拒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未年检时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合同目的在于确保投保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谢修暾驾车时未按规定让行且原告通过路口也未确保安全,此保险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修暾、杨苏平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0,964.02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88元,本院确认为70,676.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80元;尚余64,596.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21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明6,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明45,217.2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XX明已预交),由被告谢修暾、杨苏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