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家兰与李文、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兰,李文,王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836号原告刘家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委托代理人叶莉。被告李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被告王启平,居民。原告刘家兰与被告李文、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兰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兰诉称:被告以需用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9500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所借款项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未清偿债务。经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借款的金额以及原告计算的利息方式不属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30000元和6000元,其中34500元借给被告的妹妹李文平,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中3万元借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其他意见举证时再发表。被告王启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李文向原告刘家兰合计借款89500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9月20日,被告李文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家兰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李文,2008.9.20号”。2010年7月14日,被告李文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家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五天时间归还,借款人:李文,2010.7.14号,以上所帐一次还清,壹万捌仟元整,另外丫头贰万贰仟伍佰元整,5月2号拿刘家兰6000元整(陆仟元整)”。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李文与被告王启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左右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家兰与被告李文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文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被告李文关于其从原告处仅借款585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对借条的每笔借款数额都进行了核对,且被告李文对共欠原告89500元本金的总数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李文关于通话录音是在原告代理人引导下说出的意见,因对于借款金额的核对,被告李文自己也进行了陈述,认为总账正确,且被告李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李文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文关于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明确陈述还款时间及金额,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还款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文先后向其共借款89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仅有一笔3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院对于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借款将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文与被告王启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启平应当对被告李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王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兰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家兰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李文、王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