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裴波慈、聂奎红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徐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裴波慈,聂奎红,张迪,徐永胜,庞敬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法定代表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波慈,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奎红,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迪,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敬营,男。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波慈、聂奎红、张迪、徐永胜、庞敬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许,徐永胜驾驶庞敬营所有的苏G×××××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204国道与深圳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裴波慈、聂奎红、张迪之近亲属张某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无证、醉酒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裴波慈、聂奎红、张迪支付医疗费769.60元。上述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苏G×××××号牌货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裴波慈共生育张某某等6个子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徐永胜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的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徐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裴波慈、聂奎红、张迪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苏G×××××号牌货车系庞敬营所有,徐永胜系庞敬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庞敬营应对裴波慈、聂奎红、张迪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永胜不应承担责任。苏G×××××号牌货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裴波慈、聂奎红、张迪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庞敬营予以赔偿。裴波慈、聂奎红、张迪支付的医疗费769.6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张某某死亡时49周岁,其为城镇居民,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裴波慈、聂奎红、张迪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裴波慈、聂奎红、张迪主张的丧葬费为23193元。裴波慈、聂奎红、张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裴波慈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其为城镇居民,生育6个子女,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年×5年÷6人=1526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徐永胜、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徐永胜承担事故责任的35%、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5%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裴波慈、聂奎红、张迪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69.60元,共计11076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庞敬营赔偿裴波慈、聂奎红、张迪死亡赔偿金48970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9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514902元的35%为1802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庞敬营赔偿裴波慈、聂奎红、张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裴波慈、聂奎红、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725元,由庞敬营负担2704元,裴波慈、聂奎红、张迪负担5021元。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永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徐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某某居住在农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裴波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波慈、聂奎红、张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永胜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庞敬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永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徐永胜驾驶苏G×××××号牌货车与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永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徐永胜方按照35%的比例赔偿裴波慈、聂奎红、张迪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裴波慈、聂奎红、张迪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西长河村,为城镇居民,且日照市已实行城乡户籍统一管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裴波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裴波慈亦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西长河村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