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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湖南省涟源市人,原系株洲市安康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租住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6415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王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龙交警大队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马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肇事车辆资料、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并缴纳医疗费用,且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龙交警大队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马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彭某到案后,主动向被害人马某支付医疗费30200元。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就该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湖南省安康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561元,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肇事车辆资料、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彭某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京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