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增一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董事长。张秀虎。郑兆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钢铁公司)、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立业公司)、张秀虎、郑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李颖以及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张秀虎、郑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40000850),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钢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通钢立业公司以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的通钢立业大厦(房产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339000元,复利576.6元,共计15339576.6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39000,复利576.6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共计15339576.6元。并判令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要求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本息复利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就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对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有关借款事宜的约定。二、个人担保承诺函2份,证明被告张秀虎、郑兆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四、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五、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立业钢铁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起息日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张秀虎、郑兆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0101201400008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买卷板,总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7.2%,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算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叁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通钢立业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21006201400002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7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通钢立业大厦设定抵押,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取得房地他证字第43010141123121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原告为他项权利人,被告通钢立业公司为权利人,权利种类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利价值7700万元,坐落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建筑面积38564.79平方米,约定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记事处标注“通钢立业大厦全部,本次土地抵押面积为本次抵押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偿还了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339000元、复利576.6元。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张秀虎、郑兆安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339000元、复利576.6元。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有关复利的约定不明,不予认可。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且双方已对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计算方法予以盖章确认,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本金、利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11月16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对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罚息,则另案主张。因涉讼债权形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且原告因被告立业钢铁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故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应当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的通钢立业大厦全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具有为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张秀虎、郑兆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39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复利576.6元,共计15339576.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对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抵押的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通钢立业大厦全部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为121006201400002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9736元,由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张秀虎、郑兆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