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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诉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31号原告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号*号厂房D门*层。法定代表人孙燕军,所长。委托代理人吕美中,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管理者代表,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经济开发区慧谷工业园综合办公楼211室。法定代表人王东安,总经理。原告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拓维研究所)与被告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张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拓维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孙燕军、吕美中,被告新曙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拓维研究所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粮情测温监控及改造项目合作事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6487元,原告负责被告粮库粮情测温系统项目制作和改造。被告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生效后7天内付全款40%,18595元;第二期原告交付设备后7天内付全款30%,13946元;第三期项目验收后7天内付全款30%,13946元。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本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18595元,但被告直到2014年1月16日才支付第一期款项。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本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13946元,2014年4月15日,项目经被告验收,被告本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余款13946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78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78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45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曙光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被告与原告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在法院立案审理,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该案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粮情监控设备,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原告的设备开始出现问题,原告曾为被告修理过设备,修理几次后,原告以未付货款为由拒绝修理,由于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不敢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未向其付款,并未违约。被告在向原告告知设备需维修时,由于原告不能如期修理,而被告又急需续设备使用,无奈与长春吉晟金马科技公司签订了设备改造合同,即对原有设备进行维修。因原告的不修理,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将予以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来往于通化及北京的车费,该笔费用系原告经营正常支出,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新曙光公司与拓维研究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拓维研究所为新曙光公司安装粮情测温监控系统及改造项目。新曙光公司向拓维研究所提供粮库数据参数,并提出格式要求,新曙光公司按本合同提供经费,拓维研究所负责粮情测温系统项目制作和改造工作,拓维研究所交货时并同时进行软件使用培训。拓维研究所于2013年1月6日前完成粮情测温系统项目制作,2013年1月7日到达新曙光公司现场进行安装改造。验收标准为按项目技术的内容及要求。验收方式为拓维研究所交货时应有货物清单,新曙光公司依照清单进行清点,核实后签字,系统按实际运行效果进行验收,满足技术内容及要求。验收合格后,正式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总价款为46487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全款的40%,即18595元;拓维研究所交付设备时7天内付全款的30%,即13946元;项目验收后7天内付全款的30%,即13946元。双方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曙光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对拓维研究所交货清单进行了接收。2014年4月15日,新曙光公司对拓维研究所安装的系统进行了验收。2014年8月26日,新曙光公司出具售后维修单,载明为新曙光公司安装的系统在维修前状态为:一库、二库、五库所有线被剪断,一库、五库防水箱被打开,电路板被淋湿等。经拓维研究所维修后,新曙光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确认所有库均已正常工作。2014年1月16日,新曙光公司向拓维研究所支付了18595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拓维研究所于2014年5月27日为新曙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487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拓维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火车票及发票等,以主张上述款项系因向新曙光公司索要款项而支出,新曙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曙光公司主张系拓维研究所安装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新曙光公司与长春吉晟金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粮情测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收款方为长春市百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两张。拓维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交货清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售后维修单、银行回单、《粮情测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新曙光公司与拓维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由拓维研究所为新曙光公司安装粮情测温监控系统及改造项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拓维研究所已经完成了承揽义务且经验收,新曙光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故拓维研究所要求新曙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8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拓维研究所要求新曙光公司支付差旅费5452元的诉讼请求,因拓维研究所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因向新曙光公司索要款项而支出,本院无法支持。新曙光公司辩称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方式,亦约定了诉讼方式,拓维研究所有权在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曙光公司主张拓维研究所承揽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新曙光公司确认的维修单中出现的问题均为人为损坏,且经拓维研究所维修后,新曙光公司亦确认可正常使用;新曙光公司与长春吉晟金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粮情测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在拓维研究所为其安装的系统的一年保修期之后,故新曙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承揽费二万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被告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逾期支付承揽费的利息(以二万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智能拓维技术研究所负担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