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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赵金明。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28号。诉讼代表人管小华,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娴,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金明诉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飞科技公司)、金明花、蒋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金明花、被告蒋凤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刃、徐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后,本院受理了苏州中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管小华)作为管理人。据此,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依法通知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的管理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赵金明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明花、蒋凤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明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借条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对逾期归还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追讨无果,且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现已资不抵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中飞科技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法院已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管理人接管和原告债权申报以及审核情况,由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与管理人取得联系,所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无法确认原告的债权。本案的原告诉请,债务金额无法确定;如果债务成立,则利息应自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不再计算;对于律师费,如果双方债务成立,应以最低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飞科技公司向原告赵金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莫阳社区赵金明共计借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止)640000元,其中转账三笔分别指定转入高炳荣和孔晓杰的个人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495300元整,其中现金借款144700元整。以上总计借款人民币64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本借款条借款方到期如不归回,出借方可以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加盖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下方有孔晓杰签字并注明落款日期。另查明,案外人高炳荣系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孔晓杰系高炳荣之妻。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高炳荣汇款68300元,2013年9月27日又向高炳荣汇款37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赵金明向孔晓杰账户汇款人民币390000元。又查明,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苏州中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相商初字第00004-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管小华)担任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再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赵金明与苏州永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委托其指派吕红芳、丁红梅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律师费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赵金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据,被告中飞科技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民商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付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审理中,关于借款的过程以及款项交付,原告赵金明另外述称,对于《借条》中现金借款144700元的交付,原告赵金明认为,是分两次支付的,一次是100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高炳荣到原告办公室拿的现金;一次是44700元,在2014年2月份左右,当时原告把有的现金都给了高炳荣,这两笔借款都是写有借条的,借条上有高炳荣签字,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盖章,后来写了上述总的借条后,该两张借条就撕掉了。《借条》中孔晓杰签字是代表被告中飞科技公司。被告中飞科技公司认为,《借条》的内容是针对2014年5月28日之前所谓的借款一并出具的借据,但中飞科技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没有反映存在该笔借款,交付凭证并不能反映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是借款的一方,而是转给个人的,不能证明是中飞科技公司借款。为此另外举证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该审计报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已经向全体债权人告知,证明公司账册上没有反映原告的债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转账凭据已经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方的账册上是否有无反映原告的债权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原告赵金明提供的《借条》,其中已经明确表明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其结欠原告赵金明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应予认定。至于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给高炳荣及其妻子孔晓杰,由于当时高炳荣系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款项可视为被告中飞科技公司收到,故双方款项交付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原告与被告中飞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者其他主体存在过偿还或代偿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中飞科技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其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由于本院已经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受理对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7月28日起停止计息,故本院以6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核算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66220.32元(其中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年利率21.4%计算),被告中飞科技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属于实际发生费用,也属于约定支付的范围,且也未超过规定的收费范围及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飞科技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明借款人民币640000元、支付利息166220.32元及律师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841220.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13元,由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赵金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赵金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