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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高逢卫、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芹,高逢卫,王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逢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军。申请人刘玉芹因与被申请人高逢卫、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玉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对于该焦点问题,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借款数额和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二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执的主要方面。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正确,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借款的期间、还款期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均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十九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自申请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申请人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其在2012年年底曾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至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3、因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申请人虽对其‘2012年年底’催要借款的自认有变更,称‘2012年年底’是指阴历,阳历应为‘2013年2月底’,但因申请人本人及其委托律师参与了庭审,且阴历的‘2012年年底’与阳历的‘2013年2月底’并不对应,故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阳历‘2013年2月底’之说不予采信正确。综上,申请人刘玉芹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刘玉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