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少义与吴贯子、王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义,吴贯子,王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864号原告:张少义,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贯子,女,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监护人:王飞,系被告吴贯子的儿子。被告:王飞,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少义与被告吴贯子、王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贯子、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我在何湾镇绿岭新村购买了伍先道位于绿岭新村A10栋楼6号车库使用。2016年4月被被告吴贯子侵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贯子劝其让出所占的车库,被告吴贯子至今未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的车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房分户表收缴款单,证明原告购买了住房及何湾镇绿岭村A10栋楼6号车库;3、证明及收据,证明何湾镇绿岭村A10栋楼6号车库归原告所有。4、绿岭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恶意占有原告车库。被告吴贯子、王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贯子有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王飞系其子。原告于2014年元月从案外人处购买了位于何湾镇绿岭新村小区A10栋楼6号车库,该车库没有产权证。2016年4月被告吴贯子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将其物品搬入该车库,并将车库门锁换掉。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吴贯子搬出所侵占A10栋楼6号车库,并将该车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吴贯子至今未归还。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贯子腾空涉案车库,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系绿岭新村小区A10栋楼6号车库的使用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贯子返还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贯子、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少义位于何湾镇绿岭新村小区A10栋楼6号车库。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张少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