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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088号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号*楼438。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路。法定代表人:唐业。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诉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贸易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面料,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5679312.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79312.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往来款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5679312.89元的事实。2.《购销合同》、货物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银格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679312.8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679312.89元;二、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048元,由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