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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俊峰与被上诉人韩俊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俊峰,韩俊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俊峰,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芳,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解亚军。委托代理人赵春苗。上诉人郝俊峰因与被上诉人韩俊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俊峰与被上诉人韩俊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原被告自愿离婚;……;第三条、双方婚后所购的位于榆林市**路***小区*号楼****室房产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韩俊芳所有,(此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房产证产权变更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韩俊芳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郝俊峰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屋按揭款,之后再未偿还。从2013年1月起至今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共计偿还62318.11元。现原告认为,依据调解书内容房屋的按揭贷款应由被告偿还至房产过户之日,现因房屋没有过户,被告应当继续向银行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应由被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俊芳与被告郝俊峰之间的离婚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并调解,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本院出具的(2011)榆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严格履行。被告抗辩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到房产过户之日应理解为调解案件结案的第二日即2011年11月5日,且双方离婚后,房屋归属于原告,被告不再进行管理,房屋的按揭款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被告离婚时协商确定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到房产过户之日,现因该房屋在购买时办理了按揭贷款,在按揭贷款不能全部清偿时,房屋的产权手续不能办理过户,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明知的,故被告应承担该房屋的全部贷款,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告承担榆林市***路***小区*号楼****室房产的按揭贷款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现原告已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偿还了62318.11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按照上述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替被告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62318.1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郝俊峰一次性偿还原告韩俊芳人民币6231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郝俊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郝俊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韩俊芳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024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曲解了离婚案件调解书中的内容。调解书的第三项规定:“双方婚后所购的位于榆林市***路***小区*号楼****室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韩俊芳所有(此房按揭款由被告承担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上诉人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事宜,房产证权变更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韩俊芳负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房屋及所有财产都归女方,也就是在离婚后立马办理房屋过户的,而且双方已经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在女方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消除抵押登记并顺利办理过户手续的。2、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内容对物权的变动具有依据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离婚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日就认定为房屋过户日,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银行按揭贷款3024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韩俊芳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对调解书过户的曲解,上诉人对榆阳区民事调解书未提起再审,贷款由男方支付至房屋过户之日止是法定的义务,上诉人以个人对过户概念的曲解,是恶意躲避法定义务的行为。针对上诉状第二条理由由榆阳区法院的调解书仅是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并不是物权的变动,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房屋按揭款。本案中,上诉人郝俊峰与被上诉人韩俊芳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榆阳区法院审理并调解,出具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严格履行,调解书中载明“此房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该约定确定了上诉人应将房屋按揭贷款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且出具该调解书之时,该房屋存在未偿还的按揭贷款,未将按揭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会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一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都知晓的,故上诉人应承担该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的偿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已经代上诉人向银行缴纳的62318.11元按揭款,上诉人应予返还。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二审期间提出反诉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应就其反诉请求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郝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