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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燕、郭玉德、王波、原审被告郭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燕,郭玉德,王波,郭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法定代表人郝成龙。委托代理人郗若愚。委托代理人双凤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燕,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德,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审被告郭玉川,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上诉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燕、郭玉德、王波、原审被告郭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郗若愚与被上诉人张晓燕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上诉人郭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将45万元交付给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即被告王波(系该公司记账员),王波以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款收据,2012年8月24日,今收到,张晓燕个人贷款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元整,月利息9000元,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郭玉川(章)、王波(章)”的条据一支。此后,被告郭玉德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后并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原告该借款本金15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根据被告王波陈述,2012年8月24日,时任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姬志平让其将原告的45万元吸收进公司,而后根据姬志平的指示,被告王波将该款转交给被告郭玉德(系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之诉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并未入公司账务,系被告郭玉德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因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且当时被告郭玉德也是该公司的职工,其借款吸收进来后,由谁支配,是否入账,系其内部账务管理问题,并非个人借款行为,且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玉川偿还该借款,无法律依据,因该借款系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燕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燕借款45万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3、被告郭玉川、郭玉德、王波不承担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称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晓燕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但事实上该借款条据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晓燕出具的,而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波与郭玉德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诉人不知情的前提下所立,二被上诉人擅自在该条据上加盖私刻的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张晓燕借款,且该借款条据上仅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字,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签字,而且该笔借款也从未进过公司的账务。而在借款后二被上诉人王波和郭玉德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借款,且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王波和郭玉德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借款,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波和郭玉德承认该借款为个人所借,而且是个人所用,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业务,故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王波和郭玉德向被上诉人张晓燕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晓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款是由公司所借,至于公司借款后,内部是如何支配的,与债权人无关。被上诉人郭玉德答辩称,款是被上诉人贷的,钱是被上诉人拿的,被上诉人还私刻了公司的公章。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郭玉德,条据上加盖的公章是郭玉德私刻的,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条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郭玉德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借款吸收之后如何支配、由谁支配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上诉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