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姚爱萍诉姜洲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萍,姜洲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908号原告姚爱萍,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男,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姜洲涛,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雅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奉平,北京市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姚爱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洲涛(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雅玥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8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75号中国印刷总公司,被告驾驶的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xx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相关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人民保险公司:1、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84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方所有。我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我方同意按照责任认定记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75号中国印刷总公司附近,原告驾驶其所有的xx小客车由西向北左拐弯,适逢被告驾驶xx小客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车辆左前侧与被告车辆右前侧发生接触,造车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168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询问,被告就相关事项不申请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涉诉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涉诉车辆未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条款、定损报告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修理费系不合理支出或者与涉诉事故无关,故被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有修理费发票及相应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故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涉诉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数额未高于本院核定其应获赔偿数额,本院不持异议。诉讼中,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萍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萍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一万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姚爱萍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姜洲涛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