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林,执行董事。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667.8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5667.80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户名: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德积支行,账号:52×××01)。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保全费240元,合计398元,由被告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四、如果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的,被告需承担滞纳金2500元,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对货款20667.80元、2500元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398元,减去已经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至期,因被执行人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保税区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565.8元,申请执行费25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指定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后,并指定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陆明荣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