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振荣、宋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526号原告高某。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宋某之��。支持起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出庭人员王宏、李平伟,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原告高某、宋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笑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与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宋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高某乙为长子,高某甲为次子,原告夫妻均年老体弱,生活需要赡养。原告高某系双股骨头坏死已住院做手术治疗,两个儿子都未出钱。后找到村、管区及镇司法所调解一直未果。为此只好找战友、朋友东借西凑将手术做完,欠下债务至今未还。原告夫妻无力偿还,更需两被告赡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支付赡养费,每月每人600元;依法支付住院治疗医药费每人483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支持起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称,高某、宋某均以年过七旬,年老体弱,生活需要赡养。高某因股骨头坏死手术花费近5万元,生活困难。高某乙、高某甲作为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高某、宋某夫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特支持高某、宋某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高某乙辩称,医疗费我和我弟弟负担不起,我父亲高某现在还给别人看大门有一部门收入,大约每月1000元,政府每个月还给我父亲二百元左右的补贴,我母亲每个月2000元左右,是保姆,伺侯别人的老太太,我父亲不拿着我母亲当人看。我结婚的时候我父亲就没有管过,我的孩子有病,让我父亲给借点钱他说借不来,现在他做手术怎么能自己借来钱呢。我弟弟结婚的时候我父亲也没有管过,我弟弟自己贷款结的婚。我们跟我父亲之间矛盾很多,我父亲也有做的很多不对的地方,不给我们照顾孩子,赡养老人是对的,但是他现在还能自理。现在我父亲起诉我跟弟弟要求每个月支付他们赡养费600元,另外我跟弟弟每人支付医疗费48329元我们负担不起。被告高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籍,婚后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高某乙、次儿高某甲。原告高某患有××症。原告高某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6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总计49700.49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高某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骨关节炎住院花费36446.21元,报销后最终自负23479.59元。原告高某每���有国家养老补助85元、残疾人生活补助70元、当兵退伍补贴30元。原告称其有低保每月160元,现已被政府取消。2003年后八年期间,原告高某从事门卫工作,每月收入800元。原告宋某现从事保姆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高某称,因其身体有××吃药,共借外债67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高某乙从事船员工作,被告高某甲为实习船员。被告高某乙辩称,其经常给原告宋某联系,也会看望原告宋某并给其一定生活费用。因与原告高某存在矛盾,被告高某乙自其17岁起,便不再与原告高某来往。被告高某乙辩称,被告高某甲出过车祸,家庭生活困难。2016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赡养费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岱岳区满庄镇东牛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病人结算发票、泰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高某甲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珠需要。原告宋某虽在外打工有部分收入,但其收入不稳定且已69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的赡养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家庭生活困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高某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6日住院花费共计49700.49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高某在泰安市第一人民��院因骨关节炎住院花费36446.21元,报销后最终自负23479.59元,由相应结算单在案证实且被告高某乙对此予以认可,两项合计73180.08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高某乙、高某甲均担,即每人分摊36590.04元。原告高某诉称借外债67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高某乙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高某甲自2016年4月13日起,每人每月20日前向原告高某、宋某支付当月赡养费600元;二、限被告高某乙、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6590.04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