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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建华诉姚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0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玲、张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6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0元,以及此款从借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日起诉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为人民币12908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1、张某某身份证;2、姚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系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二: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姚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160000元(其中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6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同日由被告姚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2、结算业务申请书;3、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波罗分社对账明细,证明基于《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波罗分社将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转入被告姚某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同时160000元的出借款现金也一并支付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张某某支付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姚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姚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转账2000000元,现金交付160000元,借期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现金支付16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则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对于原告称160000元系现金交付,从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社波罗分社的银行流水上可以看出原告平时常有大额取现,有支付现金的能力,且协议中约定160000元为现金交付,故本院认可16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则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160000元;二、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1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3元,减半收取12556.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