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景慎宿诉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慎宿,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慎宿,男,1977年11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景昱,男,1955年5月25日生,满族,农民,系景慎宿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慎宿诉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北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华北汽贸公司不服,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吉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提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昌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景慎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2016年3月3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景慎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慎宿委托代理人景昱,华北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慎宿在原审时诉称:景慎宿于2011年4月7日以29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北汽贸公司销售的自卸货车一辆,华北汽贸公司给景慎宿出具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后,景慎宿交纳了该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商业保险、交强险、车船税等各项费用计56952.31元。同年4月27日,景慎宿到吉林市交警支队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交警部门拒绝受理并向景慎宿下达了《不予注册通知书》,理由为“该车厢实际尺寸与合格证所标识货箱内部尺寸不符,与国家发改委公告不相符,且该车实际货箱有侧边门与国家发改委公告不相符”。由于华北汽贸公司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致使景慎宿无法将借款购买的车辆投入运营偿还巨额借款本息,给景慎宿造成巨大损失,虽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返还购车款299500元及交纳的相应费用11390.46元(56952.31*20%);3.因上述购车款是借款而来,故要求华北汽贸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借款金额是41.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止共计107900元;4.赔偿各项损失630720元。华北汽贸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景慎宿所诉在华北汽贸公司购车、签订合同、交付购车款的情况属实,但华北汽贸公司销售的车辆不存在违反发改委规定的情形,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景慎宿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决查明:2011年3月27日,景慎宿与华北汽贸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景慎宿从华北汽贸公司订购北京产欧曼汽车一台,加装配置处载明空调、车厢前支6.2*2.3*1.0+0.7、底10边8、三开门、185油缸,单价299500元。华北汽贸公司保证所提供车辆符合汽车生产厂家相关质量标准。景慎宿预付定金10000元,剩余289500元提车时一次付清。2011年4月7日,景慎宿将余款交付后华北汽贸公司为景慎宿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价税合计为299500元。该车合格证载明该车制造日期2010年6月12日,车辆外廓尺寸9280mm、2495mm、3400mm,货箱内部尺寸6200mm、2300mm、1000mm。后景慎宿为该车办理了车辆购置税交费及道路交通强制保险。2011年4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认为该车实际货车内部尺寸与合格证所标识货箱内部尺寸不符,与国家发改委公告不相符,且该车实际货箱有侧边门与国家发改委公告不相符,此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业务。(2011)昌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付景慎宿执行款408790元。原判决认为:景慎宿与华北汽贸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因该合同中约定景慎宿购买的车辆车厢尺寸为6.2*2.3*1.0+0.7与该车辆合格证载明的车厢内部尺寸602*2.3*1.0不符,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未能注册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景慎宿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华北汽贸公司辩解其销售的车辆不存在违反发改委规定的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华北汽贸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单位,应当清楚其出售的车辆特征、配置等应与车辆合格证一致及与合格证不一致的后果,现该车辆不能登记的责任在于华北汽贸公司,故景慎宿主张返还全部购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景慎宿应将其所购买的车辆返还给华北汽贸公司。关于景慎宿主张的为购买车辆交纳费用11390.46元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景慎宿主张的其他损失,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如下:景慎宿提供的所购车辆照片,华北汽贸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法院到存放该车辆现场核对,该照片与实际存放车辆相符,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通过不予注册通知书,能够认定该车实际货车内部尺寸与合格证所标识货箱内部尺寸不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景慎宿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体现2011年4月7日消费289500元,其与景慎宿购车发票的交款时间、金额相符,故能够认定该卡持有人为景慎宿,但该银行卡的记录不能证明景慎宿主张的借款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协议书,载明景慎宿于2011年4月4日与李伟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8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伟德,景慎宿以该房屋抵押借款187500元,每月每万元利息500元,上述借款于2011年末还款,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收据载明收到水泥款10万元,收款人景凤久,结合景慎宿提供的景昱曾用名景凤久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款为景慎宿的父亲景昱所收,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此款系提前在他人处支取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收据,载明尉氏建筑公司与景慎宿签订供货合同,景慎宿为尉氏公司送砂石,尉氏公司以水泥折价的方式先行给付景慎宿价值20万元的水泥500吨,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30%违约责任。该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及履行的具体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载明2011年12月31日转存408790元,此后转支和现支200000元、100000元、59000元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景慎宿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收税收的规定,不能证明景慎宿的营业收入或可得利益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龙潭区老马铆焊和船营区嘉兴轮胎商店的收据,载明景昱于2011年5月2日和5月17日分别花30200元购买轮胎和2500元安装水罐,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2011年4月27日公安交管部门对该车辆已经作出不予注册通知书,此后景慎宿不应再将该车辆上路行驶,且景慎宿于2011年4月7日购买车辆,在仅仅20天的时间内,将车辆轮胎全部更换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景慎宿提供的证据的分析,景慎宿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该案纠纷发生时间较长,历经多次诉讼,确实给景慎宿造成一定损失,故应支持景慎宿购车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解除景慎宿与华北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华北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购车款299500元返还景慎宿;三、华北汽贸公司承担景慎宿购车款的利息损失,以299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景慎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购买的北京产欧曼汽车返还华北汽贸公司。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华北汽贸公司负担。景慎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有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即买车款是多方筹借的,是高利所得,有利息损失必须支持。景慎宿无职业,无生活来源,父亲系农民,靠种地为生。为解决生活困难,从亲友处借款,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筹集钱款,购买涉案汽车,并与建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从事运输。由于华北汽贸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景慎宿的期待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可见,景慎宿的直接损失客观产生,原判决应予认定且判令华北汽贸公司予以赔偿。从景慎宿购买华北汽贸公司汽车的过程来看,双方是民事行为,非商事行为。景慎宿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而华北汽贸公司没有向景慎宿提供合格产品,却提供有重大问题的商品,导致车辆因不能上路行驶而废弃至今,更给景慎宿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关于景慎宿实际和期待利益损失问题,结合景慎宿原审向法庭提供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完全可以计算出景慎宿可得利益损失,原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华北汽贸公司作为经销汽车的专业商家,明知涉案汽车存在重大瑕疵,隐瞒事实,欺诈景慎宿,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景慎宿的各项损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景慎宿因华北汽贸公司的欺诈行为,遭受巨大损失,原判决仅以赔偿景慎宿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支持3.6分利息损失相去甚远,更无法对景慎宿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根据对守约方具有补偿性,对违约方具有惩罚性的裁判原则,原判决未体现,难以服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景慎宿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华北汽贸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景慎宿上诉称买车款系其多方筹借,应支持借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景慎宿虽提供了从亲友处借款、以房子抵押等证据,但不能证实该款与本案购车款存在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景慎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用借款支付涉案车款,对景慎宿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景慎宿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问题。景慎宿请求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征税规定推算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景慎宿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支持3.6分利息损失相去甚远。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据以及本案的诉讼过程,综合判定景慎宿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本案案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景慎宿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景慎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