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特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基秀、张若谷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基秀,张若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特144号申请人:黄基秀,女,1950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张若谷,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代理人:张辉,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张若谷胞姐。申请人黄基秀与被申请人张若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基秀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张若谷出生时就因遗传基因问题有智力××,生活无法自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成年后由合肥市××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智力××1级,并制发了××人证。被申请人原来由其父亲、大姐和申请人共同照看,后来,大姐成立家庭,其父亲去世,便由申请人照看。申请人黄基秀与被申请人张若谷出生至今一直是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为保护被监护人张若谷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人黄基秀自愿担任张若谷的监护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贵院同意,理由如下:一、被监护人张若谷在法理上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需指定监护人,明确监护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黄基秀作为被监护人张若谷的母亲,完全有责任及能力保护监护人张若谷的人身,财产及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二、申请人黄基秀申请担任张若谷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黄基秀作为张若谷的母亲,自愿担任张若谷的监护人。四、申请人黄基秀从被监护人出生至今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对被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监护人张若谷处于法理监护权不明的状态,需指定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张若谷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黄基秀作为张若谷的母亲,从被监护人出生至今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对被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现自愿担任张若谷的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若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同时指定申请人担任张若谷的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若谷近亲属推选其胞姐张辉为其代理人。本院根据申请人黄基秀的申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若谷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合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张若谷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若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基秀为张若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