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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052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穆某某,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被告穆某某在应诉时辩称:我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办婚礼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夫妻之间已建立一定的感情,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云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威振附(2016)皖1225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