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海生、胡兴有与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生,胡兴有,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51号原告江海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兴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组织机构代码:730507161。代表人邹函凌,女,系该厂投资人,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海生、胡兴有与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一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海生、胡兴有及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代表人邹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生、胡兴有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自产稻谷销售给被告,被告欠原告558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稻谷款55860元。原告江海生、胡兴有向本院提供了过磅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稻谷款55860元的事实。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辩称,欠原告稻谷款55860元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1份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二原告将销售自产稻谷销售给被告,稻谷送到被告厂里后,被告出具了过磅单、支付了部分稻谷款,所欠稻谷款55860元由其代表人邹函凌在过磅单上注明未付。二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销售稻谷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购货后没有支付清货款是为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5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海生、胡兴有货款5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依法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