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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儒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儒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2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儒忠,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堂水,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儒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儒忠及辩护人刘堂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晚,民警抓获涉嫌贩毒人员陈某,后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陈某于当晚打电话给被告人许儒忠,提出向许儒忠购买毒品20个(克),被告人许儒忠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双方约好在凯嘉酒店附近见面交易。2016年1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经陈某指认,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安泰商务宾馆门口将携带毒品准备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许儒忠抓获,当场在许儒忠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19.34克,含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安泰商务宾馆410房中被告人许儒忠的衣服口袋内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4.88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许儒忠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儒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儒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儒忠当庭承认向买毒人员送毒品时要求对方给钱,买毒人员即证人陈某亦指认被告人向其贩卖毒品;本案系控制下的毒品交易,录音资料显示,被告人许儒忠与陈某约好在凯嘉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要求陈某微信转账,因陈某称自己微信账户没有钱,被告人提出现金交易;结合被告人依约前往交易地点、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等情节,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是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但买毒人员向被告人提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即表示同意,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买毒人员就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等已经达成一致,且已前往约定地点准备交易,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儒忠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当庭对自己送毒品并收取对方现金的行为如实供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儒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4.22克、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璇(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