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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太合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俊晔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合众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太合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俊晔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合众担保有限公司(原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太合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云福,该公司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高勇,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俊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合众担保有限公司(原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武军(现已死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太合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竟公司)、原审被告宁夏俊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晔公司)、宁夏合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骞、刘其,被上诉人海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云福、高勇,原审被告俊晔公司、合众公司的委托理人于骞、刘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海竟公司与俊晔公司在宁夏石嘴山市签订了一份《原煤采购合同》,约定:海竟公司为俊晔公司提供原煤5万吨,单价295元/吨(含税自提价),总价值1475万元,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根据俊晔公司要求供货;结算方式为每供货货款达到700万元人民币时结算一次;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日支付2‰的滞纳金;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海竟公司陆续向俊晔公司供应原煤,后因俊晔公司资金原因协商停止供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俊晔公司共欠海竟公司原煤款9958511.98元。2015年1月19日,俊晔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21日,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合众公司)向海竟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本案货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7日,海竟公司与俊晔公司、太合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俊晔公司所欠本案货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并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拖欠本案货款利息1509467.69元,2015年8月1日之后至还清本案货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太合公司为本案货款提供担保。海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俊晔公司支付购煤款9958511.98元、违约金2987553.59元、利息3018935.38元,合计15965000.95元;2、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合众公司)、太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海竟公司与俊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竟公司向俊晔公司供应煤炭,俊晔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泓融公司煤款,原审三被告对拖欠海竟公司煤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海竟公司要求俊晔公司支付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海竟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海竟公司与俊晔公司在原煤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支付2‰的滞纳金,但双方在此后的还款协议中又重新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变更,俊晔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海竟公司提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5年7月31日前逾期付款的利息确定为1509467.69元,在2015年8月1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付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众公司、太合公司自愿为本案货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海竟公司要求合众公司、太合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合众公司辩称,其已收回担保函,不再为本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俊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海竟公司货款9958511.98元,利息1509467.69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11467979.67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1.5%的月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合众公司、太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众公司、太合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俊晔公司进行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海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90元,由海竟公司负担33123元,俊晔公司负担84467元。太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2015)石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原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1509467.49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利息过高,《还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5%,而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及一年内的利率为4.85%。通过计算很明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已近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对上诉人明显苛刻,显失公平,因此应对利率予以适当调整或不予支持。海竟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能接受;2、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为1.5%,年利率为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上诉人提出约定利率过高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以2015年6月28日央行公布的月利率4.85%来衡量涉案利率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货价值达700万元时上诉人结算一次,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已供货价值达995万元,但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假如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执行约定付款时的利息,即年息为6.0%,而上诉人使用2015年6月28日的利率,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时用银行利率的四倍衡量涉案利率高低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利率四倍是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4、上诉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对上诉人惩罚力度苛刻显失公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不到一个月时间,为上诉人供货达995万余元,但俊晔公司分文未付,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候上诉人就没有资金支付能力,在供货之后至今为止,同样分文未付,上诉人是恶意的,同时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上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龙昌公司、合众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俊晔公司、海竟公司、太合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该协议中关于2015年7月31日前逾期付款的利息确定为1509467.69元,在2015年8月1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5元由上诉人宁夏太合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