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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约则么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呷某某,里木某某,吉布某某,曲术某某,约则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66号公���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男,彝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文盲,村民,现住昭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里木某某,男,彝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文盲,村民,现住昭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布某某,男,彝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术某某,男,彝族,1983年1月8日出生,文盲,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女,彝族,1980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则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里木某某、吉布某某、曲术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约则么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雷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土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里木某某妻子)、吉布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曲术某某代理人黄国英,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里木某某、曲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在其出租屋昭觉县新城镇交通路104号楼顶2号房间内,用电炒锅给其孩子炒饭后离开房间去经营茶馆。当日12、15时许,被告人约则么某某两次回去均未看自家的电炒锅,致使当日16时40分,因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家电炒锅底部线路短路引发大火,大火蔓延至整个楼顶,导致被告人约则么某某邻居被害人苏呷某某家两个孩子被烧死,整个楼顶7家住户财产被烧的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343万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约则么某某过失造成此次火灾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9.38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里木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2.55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布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43.4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术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10.86万元。被告人约则么某某辩称其只在2015年8月20日9时许,用电炒锅给孩子炒过饭,且炒完饭后把电炒锅电源插头拔下,当日12时、15时两次回去都没有发现家里异常,自己不构成失火罪;在这场火灾中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其他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行为,不构成失火罪,不应承担其他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火灾造成的后果因素诸多:1、本案烧毁的七���房间属严重不符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违章建筑物,2、消防队未及时救火导致火灾后果扩大,3、此次火灾应由房主及有权监管不符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违章建筑物的各部门承担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意见,认为依据昭公消认字〔2015〕第0001号认定书,被告人约则么某某过失造成火灾,依法应追究其失火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其代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在其出租屋昭觉县新城镇交通路104号楼顶2号房间内,用电炒锅给其孩子炒完饭,再使用电饭煲煮着饭后离开房间去经营茶馆。当日12时许,被告人约则么某某返回家中,从门缝里看见其丈夫不在房间里,把房门锁好去经营茶馆。当日15时许,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再次返回家中给其孩子换裤子后把房门锁好去经营茶馆。被告人约则么某某两次回去均未查看自家的电炒锅,致使当日16时40分,因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家电炒锅底部线路短路引发大火,大火蔓延至整个楼顶,导致被告人约则么某某邻居被害人苏呷某某家两个孩子被烧死,整个楼顶7家住户财产被烧毁的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34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火灾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0日16时47分,公安消防队接到昭觉县新城镇交通路104号火灾报警并出警救火;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约则么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8时许,到昭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3、证人俄的某某证词,证实失火房间的建筑材料、房屋结构、房内物品布置,电线及用电设施布置,2015年8月20日16时40分,发现出租屋失火并参与救火报119火警的事实;4、吉哼某某、土比某某��词,均证实2015年8月20日16时40分左右,发现火灾后第一时间参与救火,尽力救助两名被烧死的小孩的事实;5、证人阿子某某证词,证实2015年8月20日16时50分左右,接到其妻子电话称被害人苏呷某某家失火,其第一时间赶到失火现场发现火势大的事实;6、被害人吉哼某某陈述,证实失火当日被烧死两名孩子的父母凌晨4时就出门到金阳南瓦乡去赶场,平时与被害人苏呷某某家在房屋过道煮饭、炒菜的事实;7、被害人苏呷某某证词,证实失火当天委托阿子某某照看两名被烧死孩子,其房间物品布置,房子是从他人处购买来的事实;8、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痕迹物证鉴定聘请书、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委托书及明细、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证实火灾现场及火灾造成两名小孩死亡,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343万元,火灾是由被告人约则么某某过失使用电炒锅引起的事实;9、被告人约则么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曲术某某的代理人当庭分别提交购房合同一份,欲证实被烧毁的房屋价值分别为11万余元、10万余元。经质证,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及辩护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火灾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对于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依法应当以火灾鉴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里木某某,吉布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约则么某��过失造成电炒锅底部线路短路引发大火,造成两个孩子被烧死,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34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约则么某某不构成失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火源是从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家向外燃烧,鉴定意见也清楚表明是其家电炒锅短路引起,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苏呷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他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仅支持部分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财产损失一是仅支持有证据的部分,在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很多请求是没有证据的,对没有证据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有证据的部分仅支持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以火灾鉴定意见为依据,不依购房合同等证据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则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约则么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财产直接损失共计:1.09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里木某某财产直接损失共计:0.85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布某某财产直接损失共计:0.4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术某��财产直接损失共计:0.982万元。以上赔偿细目,详见附件赔偿清单,以上赔偿款共计3.40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里木某某、吉布某某、曲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瓦其拉博人民陪审员 八且依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赔偿清单及适用的法律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呷某某的赔偿清单:财产直接损失:砖木结构简易房27平方米,0.81万元;花椒、床、床上用品、衣物、衣柜、餐具、电饭煲、电炒锅等,0.288万元。共计:1.09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里木某某的赔偿清单:财产直接损失:床、床上用品、衣物、电视、音响、电饭煲、电炒锅等共计:0.85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布某某的赔偿清单:财产直接损失:砖木结构简易房10平方米、木地板、门,0.36万元;床上用品、衣物、腊肉等,0.11万元。共计:0.4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术某某的赔偿清单:财产直接损失:砖木结构简易房27平方米,0.81万元;床、衣柜、沙发电视组合等,0.172万元。共计:0.982万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