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霞与闵德海、程志琴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霞,闵德海,程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077-3号申请执行人:王霞,女,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闵德海,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程志琴(系被执行人闵德海妻子),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霞与被执行人闵德海、程志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闵德海、程志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闵德海、程志琴在五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闵德海、程志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闵德海、程志琴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神龙大道面积为63.33平方米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六字第32014**号)。2015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湖北天阳房估字第3-201502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被执行人闵德海、程志琴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神龙大道面积为63.33平方米的门面房价值为506893元。本院委托十堰嘉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506893元的评估价格为保留价进行拍卖,经第一次拍卖后流拍,本院在506893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降低20%,以405514.40元为保留价予以拍卖。经第二次拍卖后仍然流拍,现本院依法决定在第二次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15%,以344687.24元为保留价予以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以344687.24元的为保留价将被执行人闵德海、程志琴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神龙大道面积为63.33平方米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六字第32014**号)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