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春芬、马磊等与郑树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芬,马磊,郑树钢,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275号原告:徐春芬,女。委托代理人:吴凤霞,女。原告:马磊,男。委托代理人:吴凤霞,女。被告:郑树钢,男。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区潍刚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瑞洁,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街与北海路交汇口。代表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芬、马磊为与被告郑树钢、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芬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被告郑树钢委托代理人聂俊祥,被告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花瑞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芬、马磊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郑树钢驾驶被告特钢公司所有的鲁G×××××/鲁VK2**挂号汽车与马树根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树根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郑树钢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树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春芬、马磊系马树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5243.35元。被告郑树钢辩称:被告郑树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特钢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特钢公司存在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4500元的车辆维修费。被告特钢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其他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郑树钢系被告特钢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7月4日,被告郑树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鲁G×××××/鲁VK2**挂号汽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马树根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马树林)对行相撞,致马树根当场死亡,马树林受伤,两车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树钢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树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树林不负事故责任。鲁G×××××/鲁VK2**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特钢公司为原告徐春芬、马磊垫付20000元的费用。本案事故造成鲁G×××××/鲁VK2**挂号汽车车辆损失,被告特钢公司和原告徐春芬、马磊协商同意由原告徐春芬、马磊赔偿被告特钢公司车辆损失4500元。原告徐春芬系马树根之妻,原告马磊系马树根之子,马树根的父母在马树根去世之前去世。马树根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如下内容:马树根,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高家村66号。马树林,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高家村56号。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原告损失的丧葬费为21344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办理丧事损失了误工费,以青岛市人均纯收入40370元为标准,3人每人7天计算,共计2310元。两原告提交了证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经审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未盖单位公章。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不真实,加盖的单位公章模糊不清,无负责人的签字,未证明原告工资受到损失,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不能确认真实性,工资表没有支出人的签字,如果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应当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原告还应提供单位为其交纳社保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另外,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而提交的证据是工资证明,且仅为一人的工资证明。原告应当提交三人的户籍信息以证明是城镇户口。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未盖单位公章,均不具有真实性。两原告主张以4037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树根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高家村,应以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为标准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两原告主张以3人每人7天计算误工费,符合两原告办理丧事的需要,应予支持。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共计962.55元(16730÷365×3×7=962.55)。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马树根及两原告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石甲村84号张洪香家,以青岛市人均纯收入40370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两原告提交了盖有印文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石甲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落款人处署名为张洪香、马树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作为证据。三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且未注明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7月4日,事故地点为黄岛区大场镇董家村西,马树林、马树根是同村人,徐春芬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黄岛区大场镇高家村66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被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徐春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两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质证后认为,原告徐春芬陈述自己的户籍地及住所为黄岛区大场镇高家村66号,但并未提及经常居住地是滨海街道石甲村84号。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马树根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树根的住所为青岛黄岛区大场镇高家村66号。徐春芬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住所地为青岛黄岛区大场镇高家村66号,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马树根居住在农村。两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马树根居住在城镇。两原告要求以40370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准许。因马树根居住在农村,可按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为标准计算马树根的死亡赔偿金。马树根死亡时不足60周岁,马树根的死亡赔偿金为33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磊已满16周岁,系在校学生,原告马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两年计算,以青岛市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乘以2年。两原告提交在校生证明1份、家庭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三被告质证后主张,学校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户口本显示死者马树根、原告徐春芬、马磊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可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马磊1999年3月26日出生,现满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一年,且原告徐春芬对原告马磊也有抚养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马树根生活在农村,应以青岛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2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马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磊年满十六周岁,原告马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27元(11127×2÷2=11127)。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两原告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主张,被告郑树钢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判一年,三被告不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郑树钢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郑树钢因本案交通事故判刑一年,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的问题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办丧事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为马树根办理丧事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两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法医鉴定费的问题两原告主张,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50元。两原告提交了盖有印文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技术检验收费专用章的印章、项目名称为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金额为450元的票据一份作为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两原告没有说明鉴定的具体项目,如果是鉴定死亡原因,原告应当提供尸检报告,该项目是国家财政支出,应由国家财政支付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50元系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属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15年7月4日,马树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马树林死亡。马树林之父马利美、马树林之妻陈为荣、马树林之子马佳伟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了郑树钢、特钢公司、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案原告马利美、陈为荣、马佳伟与本案原告徐春芬、马磊协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案原告马利美、陈为荣、马佳伟交强险的保险金70000元(含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徐春芬、马磊交强险的保险金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郑树钢驾驶鲁G×××××/鲁VK2**挂号汽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马树根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马树林)对行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树钢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树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树钢及马树根均驾驶机动车,以被告郑树钢承担70%的责任,马树根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郑树钢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特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损失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962.55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7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等共计36868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50000元。鉴定费45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两原告剩余的损失318233.55元(368683.55-50000-450=318233.55),因被告特钢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由被告特钢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222763.4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22276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273213.49元(50000+450+222763.45=273213.49)。被告特钢公司为两原告垫付20000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特钢公司。两原告与被告特钢公司协商同意由原告徐春芬、马磊赔偿被告特钢公司车辆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可赔付两原告248713.49元(273213.45-20000-4500=248713.49),给付被告特钢公司24500元。对两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芬、马磊248713.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4500元;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春芬、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269元,两原告承担6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腾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