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红云、刘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云华,刘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970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91686047-3。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贵华,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狗街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云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刘红琼,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良信用社)诉被告马红云、刘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云、刘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信用社诉称: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我社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宜信字第01100502511406125100000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同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宜信字第0110050251140612110000006号抵押合同,自愿提供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江东西路中段北侧(宜警公寓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如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已抵押的宜良县房他证20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汇东西路中段北侧(宜警公寓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云华、刘红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宜良信用社下属狗街信用社与被告马云华、刘红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宜信字第01100502511406125100000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同时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宜信字第0110050251140612110000006号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江东西路中段北侧(宜警公寓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如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款项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讨,该贷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照片、贷款帐、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云华、刘红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二、若被告马云华、刘红琼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被告马云华、刘红琼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江东西路中段北侧(宜警公寓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建筑面积134.5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马云华、刘红琼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