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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王志鹏,陈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负责人苏守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王林,浙江省苍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彬艳,被上诉人王志鹏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7时47分许,杨德意驾驶浙C×××××号车沿赵家山煤矿矿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王志鹏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10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志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清徐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6天,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897元(除被告陈王林支付的外),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志鹏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浙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王林,该车以陈王林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志鹏住院期间,被告陈王林给原告垫付了116008.2元医药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陈王林也已支付。再查明,原告王志鹏为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从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在清徐县东湖街道市楼社区居住。原审判决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原告王志鹏受伤,现原告王志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计算二人陪护;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轮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2014年8月3日之后的费用是因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伤残补助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陈王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志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7元、营养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61946元、护理费275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11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0元;不足部分90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计636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志鹏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66天,但是根据其住院医嘱可以看出,王志鹏在2014年8月3日之后基本无需治疗,同时病历记载了因患者不听医嘱自行下地行走导致患肢情况恶化而必须产生二次手术,该费用属于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后续发生的相关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经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截止2014年8月3日应当是1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21天×50元=605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评定标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最长应当支持90日,故应当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同样是参照标准应当计算90日,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3元/天×90天=7470元。二、被上诉人王志鹏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为城镇居住证明,由公安部门、居委会等出具证明并且由其他证据如租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等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社区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三、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受害人根据其收入的减少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志鹏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王志鹏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主张了61946元的误工费,实在令人费解。同时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是否定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更证实了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按照城镇标准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王志鹏的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也没有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如何得出,令上诉人无法接受。综上,被上诉人王志鹏的各项损失应当计算为6235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达到184668.5元之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志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王林未出庭参见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王志鹏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清徐县东湖街道办公楼社区市楼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工伤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志鹏系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关于被上诉人王志鹏治疗时间的问题,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记录、出院通知书,被上诉人王志鹏因车祸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原审按照166天认定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