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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煜朋与刘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朋,刘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627号原告:张煜朋,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0日,无业。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建国。原告张煜朋与被告刘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刘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改芬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1.5分。由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改芬辩称:1、原告起诉的条据是我个人打的,但是这个钱不是做生意用了,是通过我介绍给农协投资公司了,我当时是该投资公司的业务员;2、如今我也是在多方筹资,最大限度给原告安排资金,希望原告能够体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改芬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张煜朋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煜朋现金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刘改芬,2014.9.21号。”该款借出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改芬向原告张煜朋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改芬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张煜朋要求被告刘改芬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煜朋诉请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改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煜朋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