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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鑫磊与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磊,姬明伟,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52号原告刘鑫磊。被告姬明伟。被告徐成。原告刘鑫磊与被告姬明伟、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丛庆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明伟(公告)、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磊诉称,2015年被告姬明伟让我为其代购土豆,2015年11月20日被告姬明伟向我购买了土豆14900.00市斤,每市斤0.72元,约合款130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我1300.00元,其余土豆款没有给付,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由被告徐成为其担保,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明伟、徐成给付土豆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鑫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意在证明被告姬明伟欠原告刘鑫磊人民币9000.00元土豆款未给付及由被告徐成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2015年12月28日下午9点左右,被告姬明伟到我家找到我,让我跟他走,我问姬明伟怎么了,他说撞车了,他媳妇让刘鑫磊给扣了,我这才去的,到了刘鑫磊家,我才知道,姬明伟买了刘鑫磊土豆没给钱,我问多少钱,刘鑫磊说9000.00元,刘鑫磊让我给担保,我说我担保我也没钱,我也不知道你们的内情,如果让我担保证明姬明伟欠你钱那行,我说如果姬明伟不还钱他还有四间砖房呢,到法院起诉拍卖那不是钱吗,刘鑫磊就让我写担保姬明伟不还我还,我始终没写,我说我担保就是姬明伟不给,到时你到法院起诉,我给你当证明人姬明伟欠你钱,别的和我说不着,我担的是这个保。被告姬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姬明伟向原告刘鑫磊购买土豆14900.00市斤,每市斤0.72元,土豆款价值10300.00元,当时被告姬明伟给付土豆款1300.00元,剩余土豆款9000.00元未给付,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姬明伟给原告刘鑫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下欠土豆款9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此款由被告徐成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下欠土豆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姬明伟下欠原告刘鑫磊土豆款人民币9000.00元未给付及此款由被告徐成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给付欠款而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徐成在答辩状中所辩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徐成作为担保人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明伟给付原告刘鑫磊土豆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明伟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丛熠蛟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丛庆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