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恢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市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天津市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恢12号之一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代理人郭杰,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清理部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57号。负责人牟柏强。代理人滕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职员。代理人姜迪,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太极园A座25层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梅,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以受偿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本院(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天津日报第8版联合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执恢1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宝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