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光太与吴胜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胜勇,唐光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勇,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太。委托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胜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胜勇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被上诉人唐光太的委托代理人何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吴胜勇承揽了薛管路刘家大峪岭至高庄转盘合同段的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同年10月1日,被告聘用任某为工程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在干附属工程时,任某让王某和干工程施工员,期间,任某委托王某和租用原告洒水车,自2011年3月份至9月份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洒水车在施工路段洒水降尘,被告共计租用原告的洒水车173天,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赁费共计86500。任某、王某和在结算证明上签字,原告在2014年沂源县交通局付款时领取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王某和出庭证实,任某系被告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王某和系任某委托的工程施工员,原告的洒水车系任某委托王某和联系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期间提出其与任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假的,2012年其被关押在看守所时,为了保存财产与任某签的聘用协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胜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任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假的,因此对被告吴胜勇提出的任某不是其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的主张,不予采纳。任某在管理被告附属工程期间,委托王某和租用原告的洒水车洒水降尘,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勇支付原告唐光太租赁费71500元。二、被告吴胜勇赔偿原告唐光太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吴胜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任某不是上诉人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每天洒水车的费用每天500元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欠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光太答辩称:任某系上诉人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确认的工程量系代表上诉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薛馆路改建工程增加养护用洒水车272天,洒水车租用费500元/天,增加费用1360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沂源县薛馆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薛馆路刘家大峪至高庄转盘段改建工程驻地监理处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胜勇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问题。除一审所述外。被上诉人唐光太向上诉人吴胜勇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聘用协议书(证明任某系上诉人吴胜勇聘用工程管理人员)及任某、王某和出具的证明租用洒水车的天数、单价、总金额。虽然上诉人吴胜勇主张该聘用协议书系虚假的,否认任某是其聘用管理人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沂源县薛馆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薛馆路刘家大峪至高庄转盘段改建工程驻地监理处文件能够证明改建工程增加洒水车养护,每天租用洒水车需500元,能够与该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能够确认租赁洒水车发费用为500元。因此,结合上诉人吴胜勇代表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胜勇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胜勇主张不应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吴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孙德启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