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果犁与白柱、段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果犁,白柱,段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351号原告王果犁,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被告白柱,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段兰娣,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王果犁诉被告白柱、被告段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果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2012年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确定仍欠款7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该约定,仍欠原告7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果犁无法提供二被告具体的住所及身份信息,二被告信息无法核实,查找不到二被告,本案现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果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王果犁已预交775元,退还原告王果犁7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