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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卫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790号原告卫某,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卫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平时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逐步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爱护,过分干涉原告的业余生活,家中大事被告也不与原告进行沟通,由此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十几年的感情,确实存在一些价值观上的偏离,但是在生活中被告十分关心原告。原告喜欢出去玩,有时甚至夜不归宿都未提前告知被告,这造成了夫妻之间的争吵。原告拒绝与被告交流是双方产生矛盾的根结所在。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女儿范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搬出另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度尚好。现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负家庭责任,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相信经过努力,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卫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