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董日福与段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日福,段雷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董日福(曾用名董凡保),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雷的,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董日福诉被告段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日福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段雷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748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未年审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安县抹町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董宇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董宇博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入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段雷的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我是将原告送到了县医院,而原告所诉是送到了中医院,而且原告当时在医院检查了没事,原告在医院检查的时候用的名字是董凡保,起诉时又变成了董日福,对此我不认可。原告住院治疗与事故发生相差一个月时间,产生的费用我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抹町村第二卫生室(又称青海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成安县医院X光报告单一张及285医院的三维CT报告单一张;4、成安县中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285医院票据一张、成安县医院票据一张;5、成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成安县中医院的病历一份;7、成安县中医院的用药清单明细一份;8、成安县抹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李家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9、董日福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2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交通费票据14张;12、董日福个人经营的装潢门市营业执照;13、护理人员董长星(董日福的儿子)的个体营业执照。被告段雷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2、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段雷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成安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原告董日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诉求的费用里不包括这19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未年审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安县抹町村路段时,与董日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董宇博)发生碰撞,造成董日福、董宇博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雷的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220155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雷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日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宇博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承载人董宇博已调解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段雷的垫支检查费3支190元。检查完后原告便自行回家在抹町村第二诊所治疗一个月,因病情不见好转,诊所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日原告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拍X射线照片报告单记载:左足正斜位未见明显骨折影,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未住院治疗,支出检查费1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做CT检查,报告记载印象:1、左足舟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2、左足骨质增生改变,建议结合临床并复查,支出检查费330元。于2015年6月3日住成安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骨伤、气滞血瘀、左侧舟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4天(2015.6,3—6.17日),支出医疗费4943.37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5383.37元。原告申请对误工费、护理期限评定,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日。被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抹町村委会、李家町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董日福曾用名董凡保。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段雷的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未年审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与董日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董宇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日福、董宇博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0424220155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雷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日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宇博无事故责任。经过庭审、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董日福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成安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2015.6.32015.6.17)花去住院费4943.3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检查票据一张330元、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票据一张100元,合计5373,37元;误工费,原告董日福自己经营装潢门市,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每天97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11640元(120天×9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董长星,其经营装饰材料门市,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每天9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0天计算为元5820元(97元×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700元(14天×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4933.37元。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段雷的应当给所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依法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主次责任承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两项合计6073.37元;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58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660元。剩余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计款840元(1200元×70%);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以上合计24573,37元。被告庭审时提出原告在医院检查时用的名字叫董凡保,在住院时用的名字叫董日福,两者不是同一个人的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名字为董日福,抹町村委会和李家町派出所均证明其曾用名为董凡保,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给被告垫付190元,因原告起诉时医药费里未包含此款,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发生事故当天,在医院检查完后,被告就回去了,此后,已过一个多月,原告又到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予认可的辩称。因原告当天回抹町村第二诊所治疗一个月,因病情不见好转,诊所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做CT检查,报告记载印象:1、左足舟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2、左足骨质增生改变,建议结合临床并复查,在此情况下,原告住院治疗。经庭审、结合相关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间断治疗,且相关证据也能相互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雷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日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733.37元;二、被告段雷的赔偿原告董日福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董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段雷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新亮审 判 员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