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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杨占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杨占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327号原告张爱民,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杨占起,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黎县。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杨占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占起因承包工程急用资金从我手借款275000元,约定作为工程用款,利润共享,风险由被告自己承担,当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但原告从未参与被告承包的工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占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爱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转款明细,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占起向原告张爱民借款275000元,约定作为工程用款,利润共享,风险由杨占起自己承担。原告张爱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占起因承包工程急用资金向原告张爱民借款275000元,约定借款作为工程用款,利润共享,风险由被告自己承担,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参与被告承包的工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1月22日,原告张爱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占起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占起向原告张爱民借款2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民借款2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杨占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胜审 判 员  彭士宝人民陪审员  刘 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