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程永生、吴建华、孙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永生,吴建华,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59号申请执行人程永生,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吴建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孙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永生、吴建华与被执行人孙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