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龙、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春雨汽车城停车场沿紫苑路行驶至园区北汽4S店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0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春雨汽车城停车场沿紫苑路行驶至园区北汽4S店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0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