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639号原告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香樟茗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轩。原告物业公司诉被告吴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88.8元、公共能耗费520元、电梯运行维护费688.43元及滞纳金566.78元,合计5164.0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轩系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7幢2号门4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2平方米。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收费范围、计算方式及缴费方式;并约定双方违约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自入住该小区以来,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88.8元、公共能耗费520元、电梯运行维护费688.43元,合计459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作如下陈述: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十条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用的,则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滞纳金为438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滞纳金为128.77元,合计566.78元;2、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物业费用。另查明,溧阳市物价局、溧阳市建设局于2008年3月7日联合作出《关于阳光城市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调整的情况说明》,同意阳光城市按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又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向其送达的物业费催缴律师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维护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88.8元、公共能耗费520元、电梯运行维护费688.43元及滞纳金566.78元,合计516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彤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