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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军与被告芮小锁、陆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军,芮小锁,陆国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607号原告周小军,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小锁,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陆国财,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周小军与被告芮小锁、陆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芮小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军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做工程要发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12月10日归还。被告陆国财作为担保人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芮小锁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陆国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芮小锁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陆国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芮小锁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发放民工生活费,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芮小锁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年底还清借款。被告陆国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短信照片及原告、被告芮小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军与被告芮小锁、陆国财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陆国财对保证方式与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陆国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芮小锁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陆国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小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小军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陆国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芮小锁、陆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