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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司惩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家良、刘家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鲁11司惩复2号申请复议人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五莲县叩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明洪。委托代理人何兆东,男。申请复议人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叩官镇卫生院)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莲县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执710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叩官镇卫生院认为五莲县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执710号罚款决定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申请复议人已对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再审,即将启动再审程序,最终裁判结果尚不确定,故本案可以暂缓执行。五莲县法院不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强行向申请复议人下发了罚款决定书。(二)五莲县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处罚依据表述不清,法律依据模糊。五莲县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处罚依据,该规定有六种情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申请复议人没有该六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三)五莲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与事实不符。在收到五莲县法院的财产报告通知后,第一时间即将医院的财产状况如实汇报并出具了书面的报告书,不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情形。(四)申请复议人不履行并非主观不履行,而是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从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财产报告清单可以看出,医院并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需要自筹部分资金,申请复议人财政困难。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五莲县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执710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家良、刘家美、刘加祥、刘加云与被执行人叩官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莲县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0638元。在执行过程中,五莲县法院向叩官镇卫生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叩官镇卫生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莲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鲁1121执710罚款决定,对叩关镇卫生院罚款1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五莲县法院对叩官镇卫生院负责人调查时,要求叩官镇卫生院提供银行账户、收入明细等详细的财产信息,但叩官镇卫生院未依法报告。五莲县法院经调查,对叩关镇中心卫生院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叩关支行的账户中2015年以来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了查询。该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以来,该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既有对个人,也有对其他单位的支出,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该账户发生多笔较大额度的资金进出。后五莲县法院作出(2016)鲁1121执71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叩官镇卫生院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叩关支行的存款263168元。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叩关支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叩关镇卫生院在该行存款应冻结263168元,已冻1932.14元,未冻结261235.8元”。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叩官镇卫生院主张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已裁定再审。申请复议人叩官镇卫生院主张五莲县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不清,其不存在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情形,因申请复议人叩关镇卫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要求其报告详细的财产信息时,拒不报告财产情况,五莲县法院对其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称其财政困难,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与其单位账户显示的收支信息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申请复议人叩官镇卫生院存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也存在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但未有其他特别严重的阻碍案件强制执行的情节,五莲县法院对其罚款10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鲁1121执710罚款决定;二、对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罚款50000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