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晓建与金根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8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如皋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461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10元。被告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提供一份账页,其内容为“4/3欠皮糠50*90*1.1计4950元,11/3欠夫皮66代*85计5610元,3/4欠皮糠39代计104计4050元,13/4存叁仟元”。上述账页中每笔欠(还)款后皆书有“金某某”。该账页是原告2014年账本里的账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页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原告马某某提供账页证明被告金某某欠其货款1161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依法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即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16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