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成兆芳与唐已军、盐城益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兆芳,唐已军,盐城益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成兆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征林兵,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已军,居民。被告盐城益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成兆芳诉被告唐已军、盐城益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征林兵,被告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安,被告人保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兆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已军、益佳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6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50329.20元(34346元/年×20年×0.51),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8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504元[42600元×10+3000元×38+(42600元×8%)×38],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100元/天×360天),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财物损失2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368435.76元,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已军未作答辩。被告益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的等级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第三人黄海水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9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人数有异议;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未按期年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且驾驶员唐已军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同益佳公司答辩意见;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物损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唐已军驾驶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建湖县城物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建钟线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成兆芳行驶的建湖(电动)G03212号电动车相撞,原告成兆芳跌地后,连人带车又被唐已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至原告成兆芳受伤,电动车不完全损坏。事发后,被告唐已军驾车离开现场。建湖县公���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唐已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且未能确保安全,是形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唐已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兆芳无事故责任。原告成兆芳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111639.96元。被告益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9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款为42600元,配置硅胶套1只,价款为3000元。被告益佳公司为原告垫付199000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成兆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成兆芳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成兆芳其误工期限以1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3、成兆芳装配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2600元整,配硅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其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每年维护费约为该假肢款的8%。另查明:被告唐已军是被告益佳公司的驾驶员。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益佳公司,被告益佳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3月7日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将商业三者险从2014年4月20日0时起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又查明:成德凡系成兆芳之父(1944年6月10日生);彭大珍系成兆芳之母(1950年7月19日生);徐春浩系成兆芳之子(2000年12月4日生)。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兆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唐已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兆芳无事故责任。唐已军系被告益佳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由被告益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交涉案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等证据,但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在接受被告益佳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在卷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其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1639.96元,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虽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审核表,但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住所地在建湖县钟庄街道钟南村,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在建湖县华健服饰有限公司做工的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69504元,鉴定意见评定了假肢价格,硅胶套锁具价格,以及每年的维护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假肢价格应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31967元计算,假肢使用寿命酌定为5年,对维修费每年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至江苏省人均寿命共需安装假肢9次,假肢款为31967元×9=287703元,维护费为31967元×39×5%=62335.65元;硅胶套酌定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1年,共需更换39次,计3000元×39=117000元;原告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需1人陪护,本院酌定食宿、陪护费为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70638.65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成兆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6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50329.20元,残疾辅助器��费470638.65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1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80.70元[其中成德凡27126.90元(11820元/年×9年×0.51÷2);彭大珍45211.50元(11820元/年×15年×0.51÷2);徐春浩9042.30元(11820元/年×3年×0.51÷2)],合计1189519.96元。被告唐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兆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18951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621800元(交强险1218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由被告盐城益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67719.96元,扣减已支付199000元,再赔偿368719.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成兆芳账户信息,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3066583100223605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成兆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7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7707元,由被告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