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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18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魏国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佳庆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被告张某自199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生活无以为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一)原告朱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岳阳市君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望城居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张某自1992年起外出打工未回家的事实。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朱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2年被告张某独自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未归。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归,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案件涉及财产事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相关财产情况,故本案暂不对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核实与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