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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克书与江苏金鼎基础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鼎基础建材有限公司,孙克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鼎基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陈路。法定代表人林庆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士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书,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金鼎基础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克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克书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任操作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因工作原因致右脚受伤,经诊断右足第2趾毁损伤伴足底血管清创。经响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响水县人社局办理工伤理赔时,被告知要先到被告处领取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治疗期间工资后,再到人社局办理其他理赔事项。经响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原告与被告就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治疗期间工资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误工费合计16000元。后原告向响水县人社局办理工伤理赔时,被该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让原告仍到被告处索赔。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同意赔偿上述几项费用,但是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仲裁后,仲裁委未在45日内依法作出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4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鼎建材公司一审辩称,1、该案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计1.6万元,双方今后再无瓜葛,原告没有理由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退一步讲,如果需要赔偿,被告也只能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规定,伤残补助金1725*7=12075元,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0.9),以上两项费用原告如果同意协商,被告愿意考虑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孙克书到被告金鼎建材公司工作,金鼎建材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7日,原告孙克书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两个磨具挤到一起,挤到其右脚,致右足第二趾毁损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趾毁损伤伴足底血管清创。2014年6月9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克书右足第二趾毁损伤伴足底血管清创构成工伤,误写了“孙克书已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13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克书受伤部位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孙克书向响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鼎建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3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61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1日,响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孙克书和金鼎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自调解书签订之日起20日内,金鼎建材公司一次性向孙克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合计16000元。在金鼎建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瓜葛。后孙克书在向响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理赔时,被告知金鼎建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让原告向金鼎建材公司主张赔偿。上述协议至今未予履行,原告孙克书已申请响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4日,孙克书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4日,响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5】第84号决定书,对于2015年8月4日受理的孙克书诉金鼎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案,已超过四十五日,逾期未作出裁决,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决定终结案件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缴费工资按每月1725元计算,原告孙克书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孙克书在金鼎建材公司工作期间身体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鼎建材公司未依法为孙克书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孙克书支付费用。虽双方在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调解书中明确在金鼎建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瓜葛,但因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误写了“孙克书已参加工伤保险”,且原告仲裁申请书及赔偿明细表中仅包含应该由单位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认为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瓜葛,不应予以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孙克书的合理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75(7×1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30000×0.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67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鼎基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克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计396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金鼎基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孙克书的工伤赔偿问题,双方已于2015年6月11日在响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响劳人仲字(2015)第70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其16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现一审法院再次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克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克书在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属实,该损伤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孙克书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孙克书参加工伤保险,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孙克书已参加工伤保险”系误写,故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孙克书支付费用。虽双方在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调解书中明确了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在支付相应各项16000元费用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瓜葛,但因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实际并未为被上诉人孙克书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孙克书无法享有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该费用依法仍应由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克书的伤残等级应享有的相应费用,判令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鼎建材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鼎基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谢 超 亮代理审判员 秦 广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阳晋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