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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云凤与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凤,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447号原告张云凤,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宝玉、庄晓皇,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远太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000400002169。法定代表人林建福,总经理。原告张云凤因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丹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凤的委托代理人庄晓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凤诉称:被告远太公司因经营乏款于2014年9月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借款共计伍拾叁万整(¥5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剩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并按年利率3%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4.10.23——2015.2.29利息54600元;2015.3.1——2016.2.29利息22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远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专用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远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远太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张云凤借款,2014年10月23日,张云凤向鲤城酒店财务陈黎明银行账户汇款53万元,同日远太公司向张云凤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张云凤交来暂收款﹤月息3%,期限壹个月﹥人民币530000元,并盖有远太公司财务章。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30日委托陈黎明向原告转账共计25万元,现被告仍剩2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向张云凤的借款共计530000元,《收据》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双方之间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收据》中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剩280000元本金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远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张云凤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紫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