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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杜洪起与孙长贵、金晓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起,孙长贵,金晓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杜洪起,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孙长贵,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金晓元,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杜洪起诉被告孙长贵、金晓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贵、金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0时10分许,杜福伟驾驶原告名下牌照为津K×××××小客车,在空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环××交口处,与被告孙长贵驾驶的牌照为津G×××××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孙长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作出定损结论,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被告孙长贵所驾驶车辆系金晓元所有,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长贵、金晓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22535元,拆解费2253元,施救作业费500元,存车费450元,共25738元的30%,即772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孙长贵的主体资格;2、双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K×××××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津G×××××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金晓元名下,孙长贵的准驾车型为A2;3、车辆交强险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晓元于2015年5月18日在太平财险为津G×××××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漏缴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责任认定为杜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贵负事故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公安机关指定,委托价格认证单位就津K×××××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2535元;6、存车费定额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450元;7、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汽车修理费22535元;8、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拆解费2200元;9、事故施救作业费定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拖车费500元;10、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053、60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孙长贵就其人身损害、金晓元就其车辆损失分别向法院起诉,均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长贵、金晓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0时10分许,杜福伟驾驶牌照为津K×××××东风标致牌小客车,沿天津空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交口处,与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长贵驾驶牌照为津G×××××东风牌封闭轻型货车相接触。孙长贵车辆即将驶出路口时,杜福伟车辆前部撞击孙长贵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孙长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福伟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贵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杜福伟所驾驶津K×××××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杜洪起名下,杜洪起与杜福伟系父子关系。孙长贵所驾驶津G×××××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金晓元名下,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证明二被告的关系。津G×××××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东丽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22535元。2015年10月8日,天津市馨万众汽车维修中心向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显示修理费金额为22535元。原告在处理此事故期间,还支出事故施救作业费500元,拆解费2200元,存车费450元。事故发生后,孙长贵、金晓元就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分别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杜福伟、杜洪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05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长贵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长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5755.05元;杜福伟赔偿孙长贵经济损失6400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05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晓元车辆损失2000元;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晓元车辆损失351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010元的70%,即2807元;杜福伟赔偿金晓元鉴证费250元的70%,即175元(已履行)。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已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杜福伟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贵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认定无异议,被告孙长贵、金晓元在本案中虽未做答辩,但通过其二人在东丽区法院起诉主张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体现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亦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金晓元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及时投保交强险,对于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权利人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后果,被告金晓元负有违法过错,故金晓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孙长贵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长贵驾驶金晓元名下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为何种关系,由于孙长贵、金晓元在本案中拒不出庭应诉,未做实体答辩,故就上述赔偿事项,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第一,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公安机关指定,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就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该定损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后果的证据,即22535元。修理费发票显示,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22535元,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事故施救作业费500元、存车费450元,已提供相应定额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20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洪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535元、拆解费2200元、事故施救作业费500元、存车费450元,合计23685的30%,即7105.50元;三、被告金晓元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孙长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11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孙长贵、金晓元负担806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