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菊芳与曾雪平、杨其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芳,曾雪平,杨其畅,胡守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213号原告:王菊芳,女,汉族,1978年05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顺开,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雪平,女,汉族,1975年05月2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杨其畅,男,汉族,1969年10月0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胡守业,男,汉族,1973年12月0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王菊芳与第一被告曾雪平、第二被告杨其畅、第三人胡守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曾顺开、第一被告曾雪平、第二杨其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守业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菊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借款书》,约定由被告曾雪平和杨其畅向原告王菊芳借款50万元,由原告向二人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胡守业的账户)汇款。原告己如约向第三人胡守业的账户转账50万元,但直至2015年9月1日,原告仅收到还款33.2万(包括银行转账31.2万元及现金还款2万元),尚有16.8万未还。被告与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尚未偿还的借款共168000元,并支付未按期还款的利息共7036.67元(按2015年10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共78天,为168000元X4.9%X4X(78+365)年=7036.67元。其后计至清偿之日。);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以上共计175036.67元。第一被告曾雪平、第二被告杨其畅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杨其畅与曾雪平(身份证号6)于2013年4月2日共同向王菊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借款汇入到指定第三人胡守业(身份证号2)的个人账户中,且未约定偿还日期及偿还利息。二、借款后,由胡守业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王菊芳账户汇入20万元进行偿还部分借款,并由答辩人杨其畅于2015年4月30日现金偿还2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菊芳账户汇入11万2千元再次偿还部分借款,且2015年5月31日由答辩人曾雪平用其账户(账号95×××199)向原告王菊英账户汇入4万1千元。以上累计偿还借款合计37万3千元,仍欠原告借款12万7千元。三、答辩人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偿还日期及偿还利息,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余款的相关利息,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第三人胡守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书》约定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第三人。第一、二被告认可借到原告500000元,并指定原告转款给第三人。另查,第三人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还款200000元给原告;第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转账还款69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转账还款30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还款13000元;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转账还款41000元;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现金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373000元。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曾雪平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16号区Q栋303房,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75036.67万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书》、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共借款5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分,两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500000元37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指定原告将款项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庭审中,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曾雪平、第二被告杨其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菊芳偿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195元(原告已预交3295元),由第一被告曾雪平、第二被告杨其畅负担。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