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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胡志勇、秦玉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胡志勇,秦玉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3751。委托代理人:曾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59896。被告:胡志勇,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被告:秦玉芸,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胡志勇、秦玉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秦玉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被告胡志勇于2013年8月6日向我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并与我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其中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客户告知书及信用卡合约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且告知书明确约定,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被告胡志勇)必须全部结清欠款。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赣M×××××号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依据被告胡志勇的申请予以办理了信用卡,并发放了卡号为:62×××04(长城城市信用金卡)及专项分期贷款57.5万元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按约定被告本应于账单日后20天还款。但是,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本金258163.18元,利息2323.99元。滞纳金9577.16元,经我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一直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却迟迟拖欠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未还。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志勇、秦玉芸向我行偿还本金258163.1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及滞纳金11901.15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判决确认我行对抵押物(被告胡志勇所有的号牌为赣M×××××号的奔驰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我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中国银行部门中银渠道(2016)4号文件关于你行调整南昌市西湖区支行隶属关系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和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胡志勇向原告的西湖支行申领了办卡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客户告知书、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计付办法、费率等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及POS签购单,证明原告的西湖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胡志勇信用卡账上发放了借贷款57.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明细及消费记录明细,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8163.18元,利息2323.99元,滞纳金9577.16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两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证据七、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以赣M×××××奔驰梅赛德斯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的西湖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志勇、秦玉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勇、秦玉芸因购置汽车,于2013年8月6日由被告胡志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且领取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另客户告知书明确约定,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被告胡志勇)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胡志勇在阅读后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胡志勇、秦玉芸向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2013年8月8日被告胡志勇、秦玉芸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3专项分期西车字258号)。其中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勇、秦玉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赣M×××××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8日被告秦玉芸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签订了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其中被告秦玉芸对持卡人胡志勇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向贵行申请中国银行汽车专项卡分期付款57.5万元,分期期限为叁年,并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专项分期西车字258号的合同,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偿还承担还款责任。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向被告胡志勇核发了卡号为62×××04信用卡,并发放了专项分期贷款57.5万元到该卡账上。但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本金258163.18元,利息2323.99元。滞纳金9577.16元,合计270064.33元。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胡志勇、秦玉芸系夫妻。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原告1300元,2016年3月31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201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因调整为经营性支行,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管辖,其直管的经营性支行隶属关系同步变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批复;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胡志勇、秦玉芸因购置汽车,由被告胡志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申请信用卡,被告秦玉芸作为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人,经被告胡志勇、秦玉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签订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赣M×××××号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向被告胡志勇核发了卡号为62×××04信用卡,并发放了专项分期贷款57.5万元到该卡账上,自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而两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透支款本金和承担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以及确认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体资格,依据201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部门中银渠道(2016)4号文件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调整为经营性支行,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管辖,其直管的经营性支行隶属关系同步变更的批复,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勇、秦玉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透支本金254863.1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27日利息2323.99元。滞纳金9577.16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的约定计付);二、被告胡志勇、秦玉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如被告胡志勇、秦玉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被告胡志勇所有的号牌为赣M×××××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1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30元,由被告胡志勇、秦玉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克洪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庸速 录 员  黄前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