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陈英与叶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叶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678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兰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号。代表人:薛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英因与被告叶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原告刘威因与被告叶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依法将两案合并并由审判员张智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被告叶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公司代表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5年10月17日约16时10分,被告叶兰飞驾驶的皖H×××××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下蕲线青石镇水车河路段将同向前方刘向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陈英、刘威)带倒,造成刘向武、陈英、刘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40.93元。被告叶兰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再予以承担。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原告陈英并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3、原告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建议2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陈英诉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并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衣物受损,是否产生相关损失或者损失是由交通事故产生无法确定,故请求法院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陈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需要护理;6、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鉴定费用。被告叶兰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兰飞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叶兰飞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属其所有及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陈英对被告叶兰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叶兰飞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叶兰飞持“C1”证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张榜镇至漕河镇方向行驶,大约16时十分,行驶至下蕲线青石镇水车河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同向前方第三人刘向武持“C1E”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英、刘威)带倒,造成刘向武、陈英、刘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向武、陈英、刘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英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去各项医疗费14388.33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015年12月7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英误工日、护理日作出蕲铭医临鉴字(2015)24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另查明,皖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叶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无充分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陈英医疗费据实核算。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辩称原告陈英并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对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英的误工费标准依法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辩称原告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建议2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因此,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天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辩称原告陈英衣物损失应不予支持,因原告方对其衣物财产实际损失无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英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43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5350.81元(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39天加上医嘱30天为6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计算,28305元/年÷365天×69天);护理费5118.58元(护理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可以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61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825.72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及项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另案原告刘威为1849.90元、原告陈英为8150.1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另案原告刘威1364.95元、陈英10869.3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原告陈英8188.23元,因被告叶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安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损失8188.23元。因此,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损失27207.72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150.1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0869.39元、商业险部分8188.23元)。仍有不足部分,即原告陈英鉴定费618元,依法由被告叶兰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27207.72元;二、被告叶兰飞赔偿原告陈英鉴定费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