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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4陆金明与徐瑞华、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金明,徐瑞华,罗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陆金��,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苏中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瑞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任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小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陆金明诉原审被告徐瑞华、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罗小龙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陆金明诉称: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2月10日期间,两被告作为夫妻为开浴室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25000元,并由被告徐瑞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借款后仅给付其中6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的一年利息,其余借款分文未付。此外,被告徐瑞华以在外搞工程为由,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6次向原告借款计10760元,被告借款后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瑞华仅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给付1000元。由于两被告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4760元,支付借款利息192624元,合计人民币427384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0日,2005年1月18日、7月4日,2006年2月10日徐瑞华出具的借条四张;2、2008年10月10日、11月2日,2009年9月8日、10月3日、11月12日、11月24日原告汇给被告徐瑞华存款凭条六张;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4、原告代理人与证人潘某、倪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审被告徐瑞华辩��:原告诉我借款不是事实。我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条中包含许多利息。原告汇给我的10760元,系原告对我的无偿帮助,并非借款。且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故所欠原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罗小龙辩称:经与徐瑞华了解,徐瑞华所借原告借款已全部还清。即使徐瑞华尚欠原告借款,该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对上述债务从不知晓,上述债务不是我与徐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原审查明:被告徐瑞华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4年11月20日,2005年1月18日、7月4日,2006年2月1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10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陆金明人���币叁万五仟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第二张借条载明:“借到陆金明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05年利息已付。”第三张借条载明:“借到陆金明人民币陆万元,利息付到2006年7月4日。”第四张借条载明:“借到陆金明人民币叁万元。”被告徐瑞华借款时,已付给原告第二张借条中2005年元月18日至年底的利息和第三张借条中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7月4日的利息。嗣后,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11月2日,2009年9月8日、10月3日、11月12日、12月24日分六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050元、1000元、2010元、1000元、3200元、2500元,合计人民币1076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徐瑞华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徐瑞华与被告罗小龙于1992年6月17日生一女取名徐佩文,该女和两被告登记在同一家庭户中,故两被告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后两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徐瑞华欠原告具体借款金额及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被告徐瑞华欠原告陆金明借款234760元有其出具的四张借条和原告汇给被告徐瑞华的六张存款凭条予以证实,被告徐瑞华对四张借条和六张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包含了大部分利息和原告汇给被告徐瑞华的10760元系对其无偿帮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率,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不明,其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述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款的数额以及证人潘某、倪某的证人证言分析,应认定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瑞华催要借款而中断,故被告徐瑞华欠原告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罗小龙对被告徐瑞华所欠原告陆金明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被告徐瑞华向原告陆金明借款发生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两被告和徐佩文的人口信息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看,两被告于1992年6月17日生一女取名徐佩文,故应认定两被告从1992年即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06年5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2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徐瑞华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条中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小龙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徐瑞华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告分六次汇给被告徐瑞华的10760元发生在两被告协议离婚后,应认定为被告徐瑞华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瑞华欠原告陆金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归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小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借款为被告徐瑞华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陆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4760元;二、被告徐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陆金明借款利息(本金35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金1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金60000元,利率按��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金3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金976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罗小龙对被告徐瑞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陆金明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1元减半收取为3855.5元,由被告徐瑞华和罗小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瑞华和罗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陆金明人民币3855.5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及两被告均未上诉。原审被告罗小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法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对原审经过不知情,且未委托陈国勇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徐瑞华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于法无据,申请人对徐瑞华的借款毫不知情,不应对其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罗小龙的再审申请进行复查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本案原审未依法保障原审被告罗小龙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决定再审。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罗小龙所提出的在原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无代理权,经与陈国勇核实,情况属实,原审委托代理人陈国勇的委托代理权限未经申请人罗小龙认可,再审中予以纠正。对申请人罗小龙提出的原审认定申请人罗小龙与原审被告徐瑞华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与无法无据的陈述,再审认为原审已查明,申请人罗小龙与原审被告徐瑞华于1992年6月17日生一女徐佩文,应认定从1992年就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06年5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再审予以认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采纳。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徐瑞华对上述债务的形成多次陈述均不一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审被告徐瑞华在再审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070号���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罗小龙再审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忠民审 判 员  杨 进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月如 搜索“”